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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眼看专利特许使用权
日期:2013-03-12   来源:知识产权报   浏览:2643次
 
 

    2013年春寒料峭,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外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以下简称第2号)分别对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和药品、生物制品业务的信息披露进行规范与细化,其中的第2号文件,进一步规范生物医药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强调了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中须包括累计“投入的研发费用”、发明专利保护期等信息,其中提到“专利特许使用权”的概念。多数知识产权业内专家认为此概念并不常见,也不甚规范。究竟何为“专利特许使用权”,它与通常所说的专利使用权有哪些不一样呢?笔者试以解读。

  首先,何谓“专利特许使用权”?其实,“专利特许使用权”与专利使用权的含义并无本质区别。特许使用是特许人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技术秘密、配方、经营管理模式等无形资产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按照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特许人收取费用的经营形式。被特许人因特许合同取得的权利称之为特许使用权。特许使用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是由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这种特许业务的权利,如准许企业经营出租车业务;其二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根据合同约定,许可方有一定期限地或永久性授予另一家企业即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按约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许可方支付相应费用。

  所以,在专利领域内其实就是专利许可合同得到的专利使用权。为什么深圳证券交易所采用了这一名词,笔者想来也许有两种原因:其一,根据通常的跨国公司专利许可合同翻译过来的,专利许可通常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收取一定的专利许可费(patent royalty),有时也译为专利特许使用费;其二,受我国相关税法的影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均有针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需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其中的“特许使用费”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只提到了“专利特许使用权”,却没有提到特许使用权的对价——特许使用费,即公司为获得“专利特许使用权”获得的代价。一般而言,专利许可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以及分许可等不同形式,每一种许可其对应的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权限范围不同,所付出的专利使用费也相应不同。另外,从更广泛意义上讲,专利许可还可以分为许可进来(license in)和许可出去(license out),许可进来是指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付出许可使用费,得到一定范围和期限的许可使用权;许可出去,则是反过来,公司作为许可方,将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的专利权许可给他人,收取许可使用费。一进一出,截然不同。是否这也应当成为知识产权重大信息的披露范围,值得深交所考虑。

  从“专利特许使用权”这个用词上,也可以看出财务视角与法律视角的差异。财务报表,用词当然习惯于税务、财务处理上的词,即“专利特许使用权”,却忘记了税法上主要是指特许使用权收入,即计算许可出去所得收益。法律上注重权利,专利许可权利,是许可合同里约定的权利,其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医药、生物还是其他行业,无论是专利许可进来还是许可出去,其中金额或意义重大的专利许可合同都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这样也许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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