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一谈皮皮鲁商标事件中的“在先权益”
日期:2017-03-09 来源: 浏览:1996次
围绕着皮皮鲁商标,在著名童话作家郑渊洁和郑州一家西餐厅之间发生了纠纷,社会公众对此纷纷发表了不同意见。那么,从商标法律的角度出发,应当如何分析这一事件呢?有人提出了下面这样一种观点:
前述皮皮鲁商标纠纷实际上涉及的是商标申请中的“在先权益”问题。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的争议事实发生在现行《商标法》施行之前,而2013年修订之前的《商标法》在第九条也规定了相同内容,因此这一点成为解决该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从《规定》来看,郑渊洁只需证明皮皮鲁属于自己在先创作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就不难证明属于自己的“在先权益”,从而凭借这一点阻止他人注册商标。
笔者对皮皮鲁可以构成“在先权益”这一点并无异议(虽然《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前述纠纷发生在2017年之前,但笔者认为影响不大),原因有二:
第一,从理论层面来说,“在先权益”包含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早已顺理成章。学界通常认为,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益,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显然,知名作品角色名称属于《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第二,从实践层面来说,将特定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益”保护早已不乏先例。2015年,在业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功夫熊猫商标行政诉讼案中,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提出异议。梦工厂在异议过程和随后的诉讼中陈述了一条重要理由,即其基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在中国的热映而对“KUNG FU PANDA”享有一种专属的“商品化权”,因此应当排除他人对同名商标的注册。这一理由在二审中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指出,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
但是,笔者想强调的是,即使郑渊洁对皮皮鲁具有“在先权益”,本案中他也难以凭借这一点来成功“无效掉”自然人李某所持的第3302660号皮皮鲁商标,因为该商标早在2004年就已经注册成功,这意味着郑渊洁已经错过了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5年时限。这一点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得很清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显然,郑渊洁的皮皮鲁并不是驰名商标。
正如谚语所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此次郑渊洁遭遇商标纠纷很大程度上源于自己前期的疏忽。所以,笔者在这里提醒大家,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