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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终审撤销第1951253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
日期:2016-09-19   来源:   浏览:2176次
近日,京东集团首席执行官刘强东在商标圈上了“头条”——多篇题如《京东商标被撤销,刘强东“心头刺”或已拔除》《京东商标被撤销了,刘强东却放心了》的文章在网络刷屏。不过,此次事件本身与刘强东并无直接关联,而是源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的一纸判决——前不久,北京高院对河北省香河县长城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河长城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支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撤销第1951253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下称复审商标)裁定。
  据了解,复审商标由香河长城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2011年6月14日,商标局受理了自然人申青松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该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香河长城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和推广,且在事实上实现了推销的结果,因此请求商评委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香河长城公司向商评委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该公司委托证人王宝柱绘制带有复审商标的墙体广告的证言、附有墙体广告的照片,该公司销售发票和付款凭证、购货发票和付款凭证、参加展会发票以及广告发票。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河长城公司在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评委指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本身,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属许可他人使用,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香河长城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虽然经过公证,但是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限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2013年12月16日,商评委作出第150031号裁定,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香河长城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其后,北京一中院依据相同理由判决驳回香河长城公司诉讼请求。香河长城公司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委第150031号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新《商标法》已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商评委作出的第150031号裁定在此之前,因此本案适用旧《商标法》。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履行连续使用义务,并非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地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具体到本案,香河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能显示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和网站上的截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据此,北京高院对北京一中院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香河长城公司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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