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知识产权局(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局:
现将《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和《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提升我省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巩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工作的成果,规范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是指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经国家或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后,在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企业。
第三条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认定应遵循突出自主知识产权、鼓励自主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经过国家或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后,成果显著的企业均可申请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第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中小企业厅联合组成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优势企业推进委),负责我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决策。
省优势企业推进委下设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优势企业认定办),设在省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认定和考核,组织开展创建培育、宣传示范等活动,总结推广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经验。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知识产权的产出及效益
企业高度重视自主创新,具备较强的持续创新能力,主导产品具有授权发明专利,企业累计拥有有效的授权发明专利不少于5件或拥有10项有效专利,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不少于3件;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并实现产业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销售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
知识产权对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作用明显,最近3年内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 以上,企业经济效益、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等在本省同行业中位于前列。
(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具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以及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激励机制和培训制度,设立企业主要负责人挂帅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资质的知识产权专职工作人员,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受训率达到50%以上;拥有较为完善的技术创新和研发体系,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额的2%以上。
(三) 经过国家或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孵化,且取得优异的成果。
(四)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通过省中小企业厅认定的拥有 “专、精、特、新”产品的中小企业优先认定。
(五)该单位近三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处罚的记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认定规程
(一)自我评价和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认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均可向所在市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报
申请认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及发展战略、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办法、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及实施情况;
(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情况;
(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总结;
(五)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六)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复印件;
(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销售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额2%以上的相关证明;
(八)经过国家或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孵化,且取得优异成果的证明;
(九)高新技术企业或“专、精、特、新”产品认定的文件;
(十)近三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处罚记录的声明。
(三)考核认定
省优势企业认定办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考核认定。
第八条 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自颁发牌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将对符合《辽宁省专利技术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在专利产业化项目、国家和辽宁省专利奖评选上给予优先考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对符合《辽宁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重点倾斜。省中小企业厅将对符合《辽宁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技术)认定暂行办法》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在“专、精、特、新”产品认定上给予优先认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条 企业以不当方法影响认定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被认定的,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中小企业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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